民间借贷借条不是必然依据-【资讯】
借贷网讯 有借条可以算作依据,但却不是必然的,**市**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公司向原告屠某借款200万元,先由被告俞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屠某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263万元,其中包括了被告俞某出具的上述借条中的200万元,并约定交付时间为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
这个借条作为依据,也是有九拐十八弯的身世,但原告此后一直未将被告出具的借条销毁。2008年9月12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同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公司,要求其清偿借款263万元及借款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关键问题是审查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但被告方认为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而是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了中晖公司,并且还与该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判决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应对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原告虽然陈述该借款直接汇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原告明知并非是被告向其借款,而是**公司向其借款,该借款也并非汇入被告本人的账户,原告又另行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
结合案情,最终案件审理结果如下,其次,从借款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角度分析,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向俞某交付借款,共向银行借款600万元,其中200多万元用于偿还其此前尚欠俞某的借款,200万元出借给俞某,其余100多万元作为自由资金使用,出借给俞某的20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而其同时又称出借给**公司的263万元属同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却不能说明该263万元资金的来源。且如此巨额的资金一次性以现金交付,也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综上,原告未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盖然性更高。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借款的债权凭证,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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